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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件著作權法律保護與侵權訴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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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03-03 08:44:58

在網絡信息化時代的今天,*基本上已經定下歧見,軟件是人類智慧和知識的結晶,是計算機技術的永生,是計算機之所以能夠廣泛地廣泛應用于人類的科研、生產、生活的關鍵。在這種歷史和科技背景下,軟件開發者,或計算機軟件研發機構,或計算機軟件制造商其產品廣泛體諒的問題是他們花費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和經過嚴酷腦力勞動取得的成果如何贏得有效的法律侵害。

我國于1990年頒布了《規章》,詳細規定了軟件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為了適應對軟件著作權保護的特殊性,1991年發布了《計算機軟件保護規例》,規定了軟件著作權保護的具體方法;之后,又發布了《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規定了有關軟件著作權登記和管理的程序性內容;2001年,我國根據加入WTO的要求和知識產權發展的現狀及趨向,對《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進行了滿足性修定。該等法律對軟件著作權的法律保護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軟件的法律度量

新修訂的條例第二條不屬于,計算機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應用程序。

(二)計算機程序與文檔的法定內涵

1.新修訂的條例第三條第1款規定,“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有著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處理的代碼化寄存器字符串,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上下文序列。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

2.新修訂的條例第三條第2款規定,“文檔”是指用來揭示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表格等,如方法學說明書、流程圖、瀏覽器手冊等。

軟件著作權法律保護與侵權訴訟方法

(三)軟件著作權受法律保護的前提條件

新修訂的條例第四條規定算出結論,軟件要獲得我國《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保護,必須同其他作品一樣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具有獨創性,“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而不是對他人作品的剽竊或非法鏡像;二是軟件開發者已用某種事實簡直的形式將計算機程序表現和浮動下來,“已固定在某種有形質點上”。

(四)軟件著作權人享有的公民權利

根據新修訂的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軟件著作權人依法享有軟件的發表權、署名權、修訂權、復制權、發行權、租賃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翻譯權、許可使用權及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權及由此獲取報酬的權利。

(五)軟件著作權侵權手段的主要形式

新修訂的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10種軟件侵權行為的實際上形式,分別涉及對軟件著作權人人身權和財產權兩方面的侵害,概括地講,軟件侵權行為的主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1.剽竊。剽竊是指將他人依法享有著作權的軟件竊為己有并發表或者登記的行為。剽竊的主要表現是采取抄襲或部分抄襲等方式,在他人軟件上署自己的名稱(或姓名)并發表或者登記。

2.非法復制。非法復制是指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擅自將他人軟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為的行為。非法復制的主要特點是盜版,這種侵權行為實際掠奪了原版廠商的市場份額和商業收益,是目前*為普遍的軟件侵權行為,危害性十分突出,也*為公眾熟知。

3.擅自使用。擅自使用是指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又無法律根據,對他人軟件實施視頻、修改、翻譯、譯本、應用的不有權的使用行為。比如,一個企業未經認可在其部分計算機使用系統中裝配和應用他人軟件;又如,擅自修改、翻譯、注釋他人軟件并進行市場推廣,并追求非法個人利益。

4.擅自許可他人使用。擅自許可他人使用是指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又無法律根據,未經授權許可第三人使用他人軟件的行為。一般情況是,計算機硬件以及該軟件生產廠、銷售商或零售商為了推銷其生產、產銷的硬件或軟件,未經授權在其硬件中預裝軟件或者在銷售系統軟件中搭售、免費搭送他人軟件。

5.擅自轉讓。擅自轉讓是指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又無法律根據,未經授權將他人軟件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特別是,具有一定軟件開發能力和弦譽的生產商將他人軟件剽取后直接署上自己的名稱對外發表和銷售,更具有隱蔽性和侵害力。

(六)侵犯軟件著作權的法律責任

根據新修訂的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為應當根據情況,承擔終止侵害、消除負面影響、刑事拘留、賠償損失慘重等民事責任; 同時損害社會制度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發還違法支出,沒收、封存侵權復制品,可以有期徒刑被判;情節相當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并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硬件等;違背吏治的,依照刑法關于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依法明知責任。

(七)軟件著作權保護的意義

根據著作權法“Idea(觀念)/Expression(強調)兩分法”的基本理論,新修訂的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對軟件著作權的保護不延及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字概念等。”對此規定的理解,應當不僅是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等軟件的外在表現形式在法律保護范圍內,而且形成該等計算機程序和文檔的命題結構、定義方式等能夠固定化的內容也應當在法律保護范圍內,只是將一切屬于超常活動和從未外在表述的智力活動結果(思想)排除在保護范圍之外。但從以上關于軟件著作權保護范圍的概述也可以得出一個帶局限性的結論,即除著作權外,軟件這一新型智力勞動成果的創新保護還有賴專利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相互競爭法、刑法等法律、法規的依托司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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