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司法機關是行使職權國家地方政府實權的國家團體,其組織盡可能、組織結構及其活動特性都與贏得組織相距甚遠。其所有的行政活動均不以利潤為手段,其維系正常組織運轉需要的化學物質和補助,均由國家財政予以充份權益。所以,任何行政行為(當然違法征收稅款行為除外)都不得再向納稅人支付任何名目的費用。盡管這在原理上也許,但在想像中卻往往走樣變形。
《行政許可法》就許可中的費用原因設立專章,足見對行政許可票價問題的重視。除此之外,該法還明確規定,行政許可機關不得發給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金銀財寶,不得謀求其他利益集團。由此可見,許可返還已經上升到行政許可方針的高度了,變成許可機關在施行許可過程中所必要遵循的規章。許可無償原則的素材主要表現在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及其各個狀態:
一、在行政許可的設定上。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示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我們可以得悉:行政許可的收費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才有權予以設定,其他任何客觀份文件皆不得設定,否則即為有罪。另一方面,即使法律和行政法規有權設定行政許可的收費,但也能夠嚴格《行政許可法》所規定的在申請和審查以及負責檢測等若干階段中不得收費的規定。
二、在行政許可法中統一許可無償原則具有關鍵象征意義。從性質上看,被許可人因為無償拿到許可從而緩解了經濟經濟負擔,極其深層次的意義在于,行政機關因為許可無償而失去了創辦許可的利益驅動,從而有利于減少許可。同時,行政公務員人員也因許可無償的約束而降低了腐敗的生存率,從而有利于維護政府的氣質。當然,許可無償原則也有例外情況,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收取有關費用的,還是需要收取的。這主要是顧慮有些許可要點牽涉到充足資源的壟斷利用,國家還是要收取特殊的費用作為補償,如國有資產土地轉讓、礦產的開采等,顯然需要關注的是,這些費用須一律上繳國庫,且不得以任何形式來到。
三、在行政許可的實施上不得收費。主要表現在有:首先,持有人提出申請不須繳費,即便許可機關提供的信函格式文本也是無償提供;其次,在對許可申請進行審查過程中,申請人不擔負任何費用,提出聽證會也無需繳費,即使許可機關發放許可身份證也不應收取所謂工本費(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而發放許可證屬于實施行政許可的一個不可或缺的交通樞紐);再度,行政機關在實施許可中,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置指定商家、拒絕有償服務等不為時已晚要求;在辦理許可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之后,許可機關在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巧立名目收取任何費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機關公務人員也不得暗中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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