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經過注冊后,注冊人就取得商標的占有使用權和許可使用權等權利,未經注冊人許可,任何他人都不得擅自使用,否則將承擔侵權責任,由此,自然衍生出《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商標許可人應當履行“備案”手續,但實踐中存在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不備案情況,并且不在少數。一旦出現糾紛,一些當事人根據自己的利益,往往以許可合同未經備案、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主張該合同無效。雖然*高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彌補了這一不足,即:“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經備案的,不影響該許可合同的效力,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在商標局備案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在具體適用時,許多人還是存在困惑的。為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解釋》第19條稍加剖析,以求正解。
在此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商標權作為一項財產權利,可以轉讓、設立擔保、多次許可等。因行文受限,本文將集中討論多重許可的情況。
一、法律分析及困惑所在
商標權屬于知識產權的下位概念,是知識產權的一種,是在*次工業革命后提出的。從其出身上,比傳統民法理論中的物權、債權理論遲延了千年。故而,在民法理論研究中,知識產權雖然作為無形的財產權利,與債權、物權并列與財產權概念下,但其許多制度都是吸收、借鑒物權法理論研究的。
就《解釋》第19條而言,顯然是借鑒物權變動理論中的“登記對抗主義”。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時,所有權即行移轉,但非經登記(不動產)或交付(動產)的物權,只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如果把商標許可視為權利物權(商標權)變動(許可他人使用)的一種方式的話,那么,商標許可合同雙方當時人雖然簽訂了商標許可使用合同,且此合同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但由于未依法進行備案,那么,對于任何善意第三人而言,此商標許可合同并不發生任何權利物權(商標權)變動(許可使用)的效力,而僅具有規范合同兩方當事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債權效力。
但該問題的癥結在于,在商標許可合同中,如果商標許可人先后訂立兩份許可合同,并且許可合同均有效并存,雖有《解釋》19條“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但在具體適用上還是存有疑惑的,如善意第三人的界定問題。同時,我們知道,商標許可合同根據許可的權利的范圍、大小可分為獨占使用許可、排他使用許可及普通使用許可三類。根據此三類許可合同的性質來考察,會產生的處理方法和困擾。
二、《解釋》第19條的具體適用
1、善意第三人的界定
首先,“第三人”應指所有對該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標的(即商標權的各項權能)具有*利益關系的該許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如該商標權的受讓人、質權人、其他被許可人等。只是因為實踐中出現的*為集中的“第三人”是在后許可合同之被許可人,所以,本文集中討論“第三人”為“在后許可合同之被許可人”的情況。
其次,所謂“善意”是相對于“惡意”而言的,善意是指不知情,也就是在后被許可人不知或不應知道該同一商標權已存在在先許可的事實,且此在先許可與在后許可無法共存。事實上,筆者以為,善意除了是一種主觀狀態外,還含有第三人民事行為合法性要求的意味,也就是說,如果在后被許可人獲得商標使用權時存在違法或瑕疵的情況,例如,在后被許可合同也未備案或其他不符合法律的強制性要求的情況,則當然應推定在后被許可人不符合“善意”要求。另外,考慮善意與否時還應個案分析,但商標權人與在后被許可人的關系,在后被許可合同的許可是否有償,以及與在先許可費用相比的高低等是應與考慮的因素。
2、未經備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對抗力
*、與無任何權利的第三人之間。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生效后,商標使用被許可人便享有商標使用權。而對于對注冊商標不享有任何權利的第三人,商標使用被許可人同樣享有對抗權利。例如:甲方為注冊商標的使用許可人,乙方為使用被許可人,雙方簽署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經備案。但出現丙方,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注冊商標,那么此時,商標使用被許可人有權主張其合法權利。具體規定為,在發生注冊商標專用權被侵害時, 獨占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和商標注冊人共同起訴, 也可以在商標注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 自行提起訴訟;普通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經商標注冊人明確授權, 可以提起訴訟。
第二、與后經備案的被許可人之間。在該中情況下,需要依照前后兩個商標被許可的方式來確定二者性質。
首先,當后者為排他許可或者獨占許可時,無論前者是以何種方式獲得的許可權利的,二者始終無法并存,所以盡管先合同仍然有效,但對于后被許可人而言,不產生許可的效力,所以先合同許可人不得向后者主張侵權。那么問題來了,后被許可人是否有權要求先合同被許可人就此前使用行為進行賠償呢?侵權行為又該從何時起算?筆者認為應當自登記之日起起算侵權責任。
其次,如果在后許可合同采用了普通許可方式,那么:
A,如果在先合同采用的也是普通許可方式,則,由于二者可以共存,實際上對“善意”第三人并不發生對抗作用,所以二者完全可以同時履行;
B,如果在先合同采用的是排他或獨占方式,則二者無法共存,在后合同效力優先,在此基礎上在先合同的效力,根據在先合同被許可人的選擇,有二種處理方式,*是在先合同的被許可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違約的許可人承擔合同違約賠償責任,另一種是在先合同的被許可人希望繼續履行原合同,但原合同性質由于在后合同的存在,事實上不得不變更為普通許可合同,對此,在先合同的被許可人仍可以要求許可人承擔合同違約賠償責任。
綜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并不是一定要提交商標局備案,但經過備案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能夠更好地保護被許可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來源:易法通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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