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歡網購的童鞋對“妖精的口袋”這個品牌應該不陌生,不過今天咱們要說的是他的普陀商標問題。申請人于2018年01月02日對第13874369號“妖精的口袋”普陀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商評委依法受理后,依照《普陀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關于第13874369號“妖精的口袋”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8]第0000214358號
申請人:南京行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南京北鯤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摩利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杭州宏坤服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國際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爭議商標
申請人于2018年01月02日對第13874369號“妖精的口袋”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妖精的口袋”品牌是申請人使用在先,并經多年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其已與申請人建立了*對應關系。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惡意摹仿了申請人“妖精的口袋”品牌的在先使用權。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第7770561號“妖精的口袋及圖”商標、第19888279號“妖精的口袋”商標、第16533774號“妖精的口袋”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至三)構成相關類別上的近似商標。被申請人惡意搶注了申請人及他人的在先知名品牌。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使用極易誤導相關公眾,從而產生不良影響。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款第(八)項、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民法通則》第四條等的相關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1、申請人相關信息;2、“妖精的口袋”旗艦店頁面截圖;3、相關榮譽、資質資料;4、申請人維權證明材料;5、引證商標一商標檔案;6、申請人名下商標列表清單;7、百度關于“永恒顏色”、"巴蒂之都"、“維歐艾”的搜索結果頁面截圖及相關商標信息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系被申請人獨創,極具顯著性,且經使用和宣傳,已經具有了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更不會損害消費者及申請人的權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正當合法經營,根本不會損害任何人的權益,更無任何不良影響。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辦公用品供貨協議書、產品照片等。
針對被申請人答辯意見,申請人提出如下質證意見: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不予認可。
申請人在質證階段向我委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復印件):8、搜狐網關于“妖精的口袋”的報道頁面截圖;9、門店照片;10、“妖精的口袋”筆記本照片、“ELFSACK"購物袋及其他印刷品照片;11、知名鋼筆品牌網絡營銷銷售頁面及產品照片等。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于2014年1月8日由被申請人申請注冊,2015年2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6類紙餐巾、筆記本等商品上,商標專用期至2025年2月27日。
2、引證商標一于2009年10月20日由南京匹爾睿電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申請注冊,2015年8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襪等商品上,后經商標局核準進行了商標轉讓,現注冊人為南京行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之一);引證商標二于2016年5月9日由本案申請人之一南京行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申請注冊,2017年6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襪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三于2015年3月20日由本案申請人之一南京行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申請注冊,2016年5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8類提供在線論壇、為電話購物提供電訊渠道等服務上,上述引證商標現均為有效的注冊商標。
以上事實有相關商標檔案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5在案為證。
我委認為,《商標法》第七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通則》第四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相關規定,其立法精神已體現在《商標法》的相關條款中,我委將適用《商標法》相關具體條款進行審理。根據申請人的理由、事實及請求,我委對本案焦點問題審理如下:
一、申請人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至三構成相關類別上的近似商標,屬于《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調整范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紙餐巾、筆記本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服裝、襪等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二、三申請注冊日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故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爭議商標的在先權利障礙。
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是指除商標權以外的商號權、著作權等其他權利。申請人未明確爭議商標侵犯了其除商標專用權以外的何種在先權利,故對申請人稱爭議商標損害其在先權利的主張我委不予支持。《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系對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的保護。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已在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紙餐巾、筆記本等相同類似商品上使用了與爭議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且產生了一定影響,故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搶注之情形。
三、《商標法》第四十四條*款所指“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標注冊的絕對事由,這些行為損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是妨礙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的行為。我委經審理認為,爭議商標不屬于本條款所指情形,故申請人的此項理由不能成立。
四、《商標法》第十條*款第(八)項所稱的不良影響是指系爭商標本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會對我國的政治制度、宗教、風俗習慣等產生損害的情形。爭議商標不屬于上述情形,故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上述規定,并以此請求宣告爭議商標注冊無效的主張,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劉淑婷
項佳
李焱
201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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