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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浦國家知識產權局懲戒專利非正常申請代理機構的決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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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03-29 01:25:43

國家知識產權局懲戒楊浦專利非狀態申請代理管理機構的盡快國知懲戒決字〔2019〕2號

姓 名:國雄玨

資格證號:4409401

所在機構:北京華仲洪憲楊浦專利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

懲戒第三人:

作為北京華仲龍騰楊浦專利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下稱華仲龍騰)合伙人,黃玉玨不承諾管理職責,對本所依賴于的承租專利代理資質、任職非正常申請專利、污蔑專利、“一案多賣”的性行為(已另案處理)負有一定責任。

具體根本:

一、華仲龍騰存在出租專利代理資質行為

華仲龍騰遞交的材料推測,華仲龍騰有24家農業試驗,其部分案件來自這些金融機構及商標代理公司、科技服務公司等。各分所全權負責人負責分所經營管理工作,分擔分所設立商討和費用,承擔外交經營、資金費用及工作人員工資、壽險等。華仲龍騰根據分所的經營必需給予公文、駕駛執照、賬戶等,為各分所代交專利申請,并按件繳交費用。各分所撰寫案件的人員并不是律師事務所代理師,而是由大量無資質人員撰寫后以李靜、姜慶梅、黃玉玨等人的正式提交。

華仲龍騰在各地分所的人事、財務以及責任等由各分所負責,其否定的“分所”不是真的涵義的辦事處,只是因欠缺專利代理資質與華仲龍騰合作經營,通過華仲龍騰代交專利申請,這一行為屬于出租專利代理資質的行為。屬于《行政許可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偽造、兜售、出租、贈與行政許可證件”的行為,組合成了修訂前的《專利代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從事其他非法銀行業務公益活動的”行為。

二、華仲龍騰存在從事非正常申請專利、編造專利、“一案多賣”行為

“金華市艾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名持有人于2017年11月—2018年3月通過華仲龍騰提交了126件專利申請。該批申請關的多個基調,其中74件申請書籍相比相同,該行為屬于《關于規范專利申請行為的若干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七十五號)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非正常申請專利的行為,其特點為:每個主題下存在兩件或多件內容明顯相同的申請,例如,發明名稱同為“一種拋光機”的申請,申請號為“2018102013822”“2018102043974”,技術方案完全相同;另外52件申請為有所不同溶質、配比等簡便替換,該行為屬于《關于規范專利申請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非正常申請專利的行為,其特點為:不同申請彼此間僅對都由原材料和配比簡單替換。華仲龍騰存在《關于規范專利申請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正常申請專利的行為。

我局在到案調查中證實,華仲龍騰工作人員借錢為供應商進行所謂的“專利發掘”時,會代客戶編造出若干所謂的技術小型化點供客戶挑選,并且將客戶“挑剩下”的“點子”賣給其他客戶,個別還存在“一案多賣”的難以,所致再次出現“雷同案件”,并且由于分所眾多,難以知曉案件雷同情況。即,華仲龍騰存在編造專利和“一案多賣”的行為。

國家知識產權局懲戒專利非正常申請代理機構的決定(二)

華仲龍騰存在的上述從事非正常申請專利、編造專利、“一案多賣”的行為,違法了《關于規范專利申請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噪音了專利審查工作的正常進行,構成修訂前的《專利代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從事其他非法業務活動的”行為。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材料為證:

一、華仲龍騰代理提交的相關專利申請郵件;

二、對李靜的回答筆錄;

三、華仲龍騰提交的排查報告;

四、華仲龍騰與各分所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書;

五、各分所負責人承諾書。

黃玉玨作為華仲龍騰的合伙人,不履行管理職責,對華仲龍騰上述非法行為和傷害負有一定的責任。屬于修訂前的《專利代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七條第(九)項規定的行為。

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9年1月15日發來《專利代理懲戒意見告訴他書》(國知懲戒函字〔2019〕2號),行政處分告知黃玉玨擬對其作出指示的處罰的事實、理由、證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選舉權。在規定的期限內,黃玉玨未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陳述和反駁或者聽證申請。

懲戒決定:

黃玉玨實施的上述行為發生在修訂后的《專利代理條例》廢除前,應當僅限于修訂前的《專利代理條例》。根據修訂前的《專利代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七條的規定,決定給予黃玉玨警告的處罰。

受害人如對本懲戒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60日外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審理,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民事訴訟。復議和訴訟過后,上述決定不停止繼續執行。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1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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