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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王林清演講:民間借貸的13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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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1-10-02 09:05:01

【閱讀提示】:應湖南省律師協會邀請,2015年10月25日,*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在長沙為湖湘法律人解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作為《規定》起草人之一,王林清法官授課內容頗具廣度深度,表達方式風趣幽默,深受法律人歡迎,其學術觀點將有助于法律人更好地理解實務中法院適用的審判規則。

*部分 民間借貸案件的受理

1、出借人將自己資金賬戶控制權轉移交給他人使用,雙方之間發生的糾紛屬于什么性質?

在實踐審判中頗有爭議,王法官認為個案如何定性,主要看雙方的具體約定。比如雙方有這樣類似約定:不論借用人使用的借用資金賬戶情況如何,出借人都有權利在固定的期限內,收取固定的資金收益回報的,有這種類似約定的,不論雙方的合同名稱是理財還是借用,都應該認定為民間借貸;如果無上述類似的約定,一般應認定為委托理財或者借用糾紛。

2、如果民間借貸合同中出借人和借款人沒有約定“以房抵債”,事后,出借人還不上錢,雙方在履行階段達成“以房抵債”,又因以房抵債發生糾紛,該糾紛應按民間借貸糾紛還是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王法官個人傾向認為,該糾紛不屬于不動產糾紛,而應認定為民間借貸糾紛,適用民間借貸的管轄原則。定性為不動產糾紛的案件,這種案件的特征是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標的物指向的是該不動產,此外,雙方的法律關系都是圍繞該不動產糾紛展開的,比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條到*后一條的法律關系、權利義務都是圍繞商品房展開的。

第二部分 民間借貸案件的管轄

1、關于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

1993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向*高人民法院請示,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高人民法院對此請示出了批復。該批復關于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與2015年9月1號實施的《規定》相沖突,故不應該繼續適用該批復。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而《規定》以“接受貨幣的一方為合同履行地”,如若出借人起訴借款人,可以在出借人所在地起訴管轄,達到被告就原告的效果。但若出借人答應借款給借款人后來又不借了,借款人起訴出借人繼續履行,也可以到借款人所在地起訴,可以在借款人所在地管轄,又達到被告就原告的效果。立法者為什么強調要達到被告就原告的效果,原因在于被告就原告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實體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訴訟程序的進行。此外,經過大量案例的分析,我們發現原告相對被告是誠信的一方。

第三部分 民間借貸的主體資格

1、民間借貸的主體范圍如何確定?

王法官認為,首先需要將民間借貸糾紛和金融機構的借款糾紛相區別,金融機構的借貸更加強調的是盈利性,非盈利性是民間借貸的本質所在,民間借貸是通過雙方相互拆借資金達到互幫互助。金融機構愿意貸款利率是多少沒有限制的,但是民間借貸的年利率超過36%無效。故,區別民間借貸和金融機構的主體范圍有實際的意義,而首先確定了金融機構的主體范圍,排除前者,其他的就是民間借貸的主體范圍。兩類主體的主要區別在于,金融機構是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批準設立并履行監管職責;民間借貸的主體并不是上述機構批準設立的,比如小額貸款公司,由其省級政府的金融主管部門批準設立,而不是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故屬于民間借貸主體。

2、借條中記載的出借人難以直接確定的,如何推定債權人?

《規定》第二條,“誰持有原件的,推定為債權人。”這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法院經過實體審查發現債權憑證的持有人并不是本案實體請求的當事人時,應該裁定駁回起訴。

3、借據上寫明的出借人為2人以上,其中一人向法院起訴的,應如何處理?

王法官認為應該分三種情況討論:

A、如果是按份之債,如:一張借據上寫了,甲出借多少,乙出借多少,然后只有乙一個人起訴借款人丙,法院不應該追加甲為共同原告;因為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債權人2人以上的屬于按份之債,每個債權人都可以在自己的債權內享有權利(包括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權利),這些債權人全部都起訴也僅為普通的共同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民法通則》八十六條的實體規定,如若強行追加甲為原告,既違背了實體規定也違背了程序法的規定。

B、如果是連帶之債,則法院不得通知連帶債權人參加訴訟;因為《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規定,債權人為2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的,每一個債權人都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全部的債務。

C、如果是不可分之債,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除各自分別的財產之外,一律要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對債權是不可分之債,法院應當通知另一債權人參加訴訟,必須兩個主體作為案件的主體參加訴訟。

4、未參加訴訟的連帶債權人在訴訟后又對借款人另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否受理?

王法官認為,法院不能受理,理由依據是:一事不再理。因為前后起訴的案件基于的法律關系是同一法律關系,行使的是全部債權,是同一個訴訟。那另外一債權人為了保障自己的債權,只能起訴另一債權人,兩債權人對內是按份之債。

5、借款人以筆名、綽號、同音字等出具的借條,如何確定被告?

民事訴訟司法解釋貫徹了《民事訴訟法》一百一十九條“有明確的被告”的原則。王法官認為,重點在于,被告是明確且*的,能夠具體指向的,而不是含糊晦澀的,如“張大明起訴李小明,全國叫李小明的人很多,但是張大明將李小明的身份證號碼、住址都寫的很清楚。”這就達到了民訴法所規定的“明確的被告”的條件,至于李小明是否是實體法中需要承擔責任的人,可以通過審判予以解決。

第四部分 民間借貸案件的“民刑交叉”

1、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發現有非法集資嫌疑的,如何處理?

*高院王林清演講:民間借貸的13個法律問題

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等,非法集資有四個特點:涉眾性、公開性、社會性、利誘性。人民法院發現案件本身涉嫌非法集資,應依法移送給公安機關。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法院不受理,但行為本身并不涉嫌非法集資而是只有關聯,人民法院必須審理。

2、發現與民間借貸有牽連的犯罪線索、材料的,應當如何處理?

王法官認為,應該堅持“邊民邊刑”、“民刑分開”。《物權法》規定個人利益、集體利益、國家利益依法平等保護,所有民事權利、利益一律平等,民事和刑事分開,互不干預,相互獨立。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并不當然讓位于刑事案件。對待生效在先的民事判決,民事案件并不當然改判。因為刑事案件認定的是犯罪事實,遵循的客觀真實,民事案件追求的是法律真實,判決結果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舉證證明責任的基礎上,通過訴訟提交的證據來認定的事實。所以,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的結果有時不一致是正常現象,民事訴訟追求是法律真實,不以追求客觀真實為訴訟目標。

如果生效在先的刑事判決,與之后生效的民事判決認定的借款數額不一致,那么以刑事判決的結果數額作為后面的民事判決結果數額的前提依據是:如果不以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為依據,那么之后的民事案件基本事實或者主要事實無法查清,只有無法查清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實或者主要事實的前提下,才能以生效在先的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的事實為之后民事判決事實的依據。

3、如何對待《民事訴訟法》*百五十二條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百五十二條規定,審理本案必須以另一案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件未審結的,中止本案訴訟。如果現有的民間借貸案件的證據無法查清事實,但是根據現有的材料可以查清了,就不得等待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上述已經說過,民事與刑事認定結果不一致沒有問題,民事訴訟是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來認定結果,而不是根據公權力機關來認定審查結果。

4、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構成犯罪,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

王法官認為,雖然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構成犯罪,但是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例如,“長沙某中小企業找銀行借錢,銀行不肯借錢,后來找到長沙的一家國有企業借錢,但國有企業也沒錢,中小企業與該國有企業商量,由該國有企業找工商銀行借錢,中小企業在上述貸款利息上增加10個點讓該國有企業轉貸給該中小企業,國有企業從工商銀行貸款年利率為7%,然后轉貸給中小企業,年利率為17%。”該借款合同無效,因這個高利轉貸的行為是中小企業與國有企業同謀策劃達到借錢的目的,這是以合法的形式掩蓋了非法的目的,當然這種合法的形式必須建立在雙方非法同謀的基礎之上。反之,如果只有出借人一方有這種從工商銀行借錢然后轉借給借款方的意思表示,借款方沒有這種意思表示的,則不能認定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該借款合同是有效的。

5、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否受理?

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出借人的起訴,那么,單獨起訴保證人的案件是否受理?人民法院當然應當受理。原因在于,民間借貸主合同有效,保證合同效力可能待定,主合同無效,那么保證合同無效,主合同的效力會影響從合同效力,但不是決定從合同的效力,主合同的訴訟程序和作為保證合同的從合同訴訟程序是相互獨立的,互不影響。

第五部分 民間借貸案件的事實審查

只有銀行轉賬憑證,要求被告還款的民間借貸案件的事實審查(動態分配舉證責任,被告要達到抗辯的標準,法院才會把舉證責任動態轉給原告)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至少包含兩個內涵:

1、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有民間借貸的合意。具體表現為借條、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口頭協議也可以,只是這個證據很難取得,也很難證明。

2、民間借貸的案件必須要有出借人支付款項的事實。這兩個核心要素缺一不可。但是司法實踐中的活動往往總是缺少其中的一個要素。《規定》規定了一個動態舉證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即:原告舉證完后,要被告舉證,被告舉證完后,再回到原告舉證等,通過這種動態的舉證證明責任規則來認定事實。原告舉證完了后,被告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證明,才能將證明責任又推到原告身上。

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百零八條*款之規定,本證的證明標準即原告起訴的證據,必須讓法官形成內心確信,法官認為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信度達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就應當認定原告主張的事實是成立的。什么叫做高度可能性,就是要達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高度蓋然性標準,即標準達到75%,原告的訴訟請求方能得到支持。當然,如果被告抗辯了,被告就要舉反證,反證要達到《民訴法司法解釋》*百零八條第二款的標準,只要使法官能夠相信原告主張的事實存在的可能性低于75%,對方的反證就成功了,當待證的事實(原告主張的事實)真偽不明的,認定事實不存在,法官就可以原告的證據不足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六部分 民間借貸的夫妻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借款的,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是夫妻一方以一個人名義借錢,另一方并不知情,債權人肯定以夫妻雙方為被告起訴,但是借條簽署的就只有一方,在這種情況下,顯而易見,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只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王法官認為,盡管其個人觀點傾向于認定為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也有許多人大代表提議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相關規定,但是在這條沒有修改之前,還是應該以此條為準。

第七部分 民間借貸的合同效力

除自然人之間借貸之外的民間借貸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何確定?

目前,我們國家的實踐性合同: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絕大多數的贈與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借用合同。隨著國家的發展,諾成性合同范圍越來越大,實踐性合同將越來越少,原因在于法律認為所有的人都是理性人,一經承諾就要對自己的承諾承擔責任。《規定》明文規定,除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外,一律認定為諾成性合同。例如,企業與企業之間的民間借貸為諾成性合同,達成民間借貸合意,出借人反悔,是違約責任而不是締約過失責任,諾成性合同在承諾到達要約人時候就成立了,出借人同意的意思表示達到借款人時合同成立。

第八部分 民間借貸的法律適用

1、如何看待借條和欠條的區別?

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保護效果不一樣,欠條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為出具欠條的第二天開始計算,借條不一樣。

2、在他人借據上簽字的責任如何確定?

關于他人在借據上簽字責任的定性,這涉及《規定》第二十一條,王法官認為,在他人的借條上簽字應不應當承擔責任,可分為五種情況討論:*種,如果他人在借條的頂端或者背面或者超出一般人認為借條重要的簽字區域簽字的,這種簽字的人應當認為是見證人;第二種,如果他人在借款人署名的同一行,并列寫上自己名字的,或者是借款人之下并列寫自己名字的,這意味著讓他人認為這個簽字的人與借款人并列都為借款人,符合我國中華民族傳統的交易習慣;第三種,如果簽字人在借據上明確寫借款人還不上錢,本人愿意替借款人還錢,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第四種,如果借款人還不上錢,本人愿意加入到這筆債權中來,屬于并存的債的加入,加入的債務人承擔了責任后,不能向原債務人追償,擔保人承擔債務責任后,可向債務人追償;第五種,他人在民間借貸的借據上約定,給雙方提供訂立民間借貸合同的機會等其他服務,這種“他人”是我們合同法中的居間人,由《合同法》中居間合同規制。民間借貸他人借據上簽字大概分為上述五種情形。

第九部分 民間借貸的債權擔保

債務人以財產所有權轉移給出借人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的,該擔保合同的效力怎么認定?

王法官認為,這就是讓與擔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通過轉移財產所有權為他人的民間借貸或者債權提供擔保就叫做讓與擔保。讓與的是財產的所有權。讓與擔保成立的前提要件是什么?根據《規定》的相關規定,必須以買賣合同為民間借貸提供擔保,這個買賣合同簽訂的目的并不是真的買賣,而是為了擔保,只有具有擔保意圖的買賣合同才是讓與擔保,沒有擔保意圖,買賣合同不能構成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讓與擔保合同當然有效,依據《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有關設立、變更、轉移消滅不動產合同,除法律、合同另外有規定之外,該合同有效,未辦理物權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原因在于,讓與擔保合同是個債權合同,所以當然有效。債權的擔保取決于雙方的意思自治,故讓與擔保合同有效。簡便是讓與擔保的顯著特點,這也是讓與擔保合同在英美法系中流行的原因。讓與擔保的劣勢在于流質契約,讓與擔保合同通過《規定》中規定的拍賣來規避流質契約。此外,讓與擔保有無優先受償權,必須結合《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既簽訂了民間借貸合同,又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也辦理了產權登記過戶手續,那么,這個讓與擔保合同當然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如果沒有辦理產權登記過戶手續,只是辦理了預告登記手續,則一旦借款人還不上錢了,出借人對房產亦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物權法》的預告登記不同于行政機關預售登記。預告登記有優先受償權利,而預售登記沒有。另外,一個借款人與債權人辦理了讓與擔保,又將房屋抵押給了另外一個人,并且辦理了登記,抵押優先受償,因為物權優先于債權;讓與擔保合同是債權,當出借人與幾個借款人都沒有辦理登記,簽了幾個讓與擔保合同,當出借人還不上錢時,不管哪個簽前,都無優先性,原因在于讓與擔保合同是債權,債權是平等受償。

第十部分 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

1、出借人依據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條提起訴訟,如何計算訴訟時效?

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的是不定期借貸,不定期借貸是不是適用訴訟時效?不定期借貸應受一般訴訟時效的限制,因為是債權,凡是債權都受訴訟時效限制,受*長訴訟時效的限制。

2、超過訴訟時效自愿履行的,能否產生時效中斷的后果?

如出借人借了100萬給借款人,超過訴訟時效后,借款人還了借款人20萬,如果出借人起訴借款人還剩下的80萬元,那么后面80萬不能勝訴,因為訴訟時效中斷只能在訴訟期間內,訴訟時效過后,不會產生訴訟時效中斷后果。

第十一部分 民間借貸的責任認定

1、企業法定代表人以企業名義簽訂的借貸合同,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生活中,有些企業法定代表人,以企業名義簽訂民間貸款合同后公款私用,公司有充分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公款私用。目前有這幾種承擔責任的方式:一是根據合同的相對性,企業承擔責任;二是企業先承擔責任,向法定代表人追償;三是企業法定代表人公款私用,實際為個人借款,由企業法定代表人還錢;四是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企業承擔連帶責任。王法官認為,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企業承擔連帶責任,依據《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但是必須要有充分的證據證明。

2、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簽訂的貸款合同,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王法官認為,首先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個人名義簽訂的合同肯定是個人承擔責任,但在審判實踐中,企業法定代表人以個人名義簽訂的貸款合同,如果錢全部用于企業,全部打到企業的賬戶上去了,應該讓企業與個人承擔連帶責任。因為錢全部用于生產經營,企業應該承擔責任,前面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導致情勢變更,身份轉變必然產生相應的民事責任,單位的行為,單位就要承擔責任。

第十二部分 民間借貸的網絡金融

如何判斷P2p網絡借貸平臺的居間義務?及提供的擔保效力如何認定?

王法官認為,P2P不屬于金融機構,成立不歸銀監會批準,受《合同法》*百二十四條的居間合同的規制。本是居間人,又發出公告提供擔保,擔保有效。因為時間關系,具體內容王法官沒有一一講解,詳細分析可以參閱其著作《民間借貸糾紛裁判思路與規范指引》的相關內容。

第十三部分 民間借貸的利率、利息

1、沒有約定利息的民間借貸,如何處理?

法律規定了無約定利息的視為不支付利息。但是出借人向借款人約定還款期限,至超過還款期限起支付利息,法院應當支持。

2、利息約定不明的民間借貸,如何處理?

王法官認為,分為兩種情況討論:一種是自然人之間借貸,利息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另一種是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應該給利息,但應該怎么給?給多少?《規定》賦予了法官自由裁判權,由法官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3、如何確定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的上限?(二線三區)

根據《規定》之規定,年利率在24%并且包括24%是有效的,年利率超過36%的部分是無效的,超過24%不到36%部分是自然之債。假設在《規定》頒布之前,年利率為40%,借款人于2015年9月1號之前給的,2015年9月1日之后不能要求出借人返還。(完)

(全文由湖南天地人律所整理,在此表示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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